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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借款
保单借款的定义

  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本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保单借款的条款

  1. 传统型商品

  要保人缴足保险费且累积达有保单价值准备金时,要保人得在保单价值准备金范围内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

  (a) 趸缴保单须于保单生效且保费入帐后方可申请。

  (b) 非趸缴保单必须有效满一年且累积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者,始得申请保单借款。

  2. 年金型商品

  (a) 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有效保单于年金给付开始前得随时申请办理。

  (b) 变额年金保险:年金给付开始日前,要保人得在保单帐户价值总额的50%之范围内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本公司按收到书面通知当日获致最新投资标的单位净值,作为计算保单帐户价值数额之基准。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能以保险契约为质向本公司借款。

  3. 变额万能寿险:

  要保人得在保单帐户价值总额的50%之范围内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本公司按收到书面通知当日获致最新投资标的单位净值,作为计算保单帐户价值数额之基准。

  4. 借款期间自申请日起至保险契约消灭时为止。(借款人于借款期间亦得随时清偿或部份清偿借款之本息);若契约为年金保险者,则借款期间至保险契约消灭时或年金开始给付前为止。

  5. 借款利息于贷款满一年后遇到的保单周年日第一次通知,以后每个保单周年日通知一次,缴息日届至到期而即予如数付息。前述利息到期日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缴纳借款利息,但保险公司派员收取时,自当照付,逾期欠缴之利息并入借款本金复利计息。

  6. 借款人不按约定条件付息,致借款本息金额超过该保险契约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时,该保险契约之效力即行停止,保险公司并应于效力停止日前三十天通知本人;但若保险契约为递延年金保险或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者,则该契约之效力于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年金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即行停止。

  保险契约若为变额年金保险、变额万能寿险者,借款利率以台湾银行、第一银行、合作金库三行局上月月初(第一营

  业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加上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若保险契约为其他险种,则借款利率按各该保险契约之预定利率或宣告利率(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契约)加计百分之零点五计息。且借款利率最高上限为百分之六点二五、最低下限为百分之四点五。

  惟前项之借款利率嗣后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保险公司得为调整并自公告调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计息(新旧借款一体适用):

  1. 因法令修正而须调整时,保险公司得自法令公布调整之日起按法令规定之新利率计算之。

  2. 因市场状况变动致保险公司需调整借款利率(含最高上限、最低下限)时,其利率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台湾银行、合作金库、第一银行当年度的平均放款利率调整幅度。前述银行如有合并、被合并、消灭、停业、破产、重整或有银行法第六十二条遭勒令停业、监管、接管等情事之一者,应予更正或取消,保险公司得另行选取银行替代之。

  3. 本条之借款利率调整内容,应在保险公司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揭露。

  7. 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借款未偿还前,若保险公司依保险契约条款给付各种保险金、年金、返还保单价值准备金或其他金额时,保险公司得于给付该项保险金时,自动扣偿全部或部份借款本息。若保险契约办理减少保额或变更为其他保险契约时,保险公司得重新计算可借款之金额,若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前述可借款之金额时,借款人(即要保人)应依保险公司之通知清偿其差额。

  8. 契约为变额年金保险、变额万能寿险者,在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保单帐户价值总额的80%时,保险公司应以书面通知借款人(即要保人);如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契约保单帐户价值总额的90%时,保险公司应另以书面通知借款人(即要保人),借款人(即要保人)应于此通知到达翌日起算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若未偿还,保险公司将以保单帐户价值总额扣抵,本保险契约效力即行停止。

借款利率的決定方式

  保险契约若为变额年金保险、变额万能寿险者,借款利率以台湾银行、第一银行、合作金库三行局上月月初(第一营业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加上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若保险契约为其他险种,则借款利率按各该保险契约之预定利率或宣告利率(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契约)加计百分之零点五计息。且借款利率最高上限为百分之六点二五、最低下限为百分之四点五。惟前项之借款利率嗣后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保险公司得为调整并自公告调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计息(新旧借款一体适用):

  1. 因法令修正而须调整时,保险公司得自法令公布调整之日起按法令规定之新利率计算之。

  2. 因市场状况变动致保险公司需调整借款利率(含最高上限、最低下限)时,其利率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台湾银行、合作金库、第一银行当年度的平均放款利率调整幅度。前述银行如有合并、被合并、消灭、停业、破产、重整或有银行法第六十二条遭勒令停业、监管、接管等情事之一者,应予更正或取消,保险公司得另行选取银行替代之。

  3. 本条之借款利率调整内容,应在保险公司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