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保险监管的目标来设立的。从原则上来说,保险的监管上要达到监督保险人履行偿付承诺、实现公平和效率等目标。人们购买保险的最主要的目的就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他们能够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如果保险人无偿付能力,它就无法提供这种保障,这无疑就失去了保险的本意。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偿付能力监管列为第一位的目标。公平目标的内容是,保证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和第三方索赔者、债权人、股东和所有其他与保险交易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效率目标的本意在于向投保人提供优惠保险。因为公司经营得越有效率,保费就可以越低,这无疑对消费者是十分有利的。
从现实来看,保险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保险人的监管
对保险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保险人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和能力。中国对保险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人资格的规定、营业统计报表的报送、保险人的整顿、保险人的接管等方面。
1)保险人的资格限定
各国的法律均对保险人的资格作了限定。这些资格主要包括法定的组织形式和一定的资本条件。不同的国家对这些要求有所差别。例如,中国的《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营业统计报表的报送
中国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编制的营业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其经营状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还必须全面,即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各方面都要反映出来。保险公司将法律要求的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以后,还应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布,使社会公众知晓。
3)保险人的整顿
正是由于保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活动、保险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如果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偿付能力下降,甚至破产倒闭,必然危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整顿。例如中国的法律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人若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这些措施包括: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如果在金融管理部门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4)保险人的接管
如果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保险公司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对于被保险人等拴出的索赔,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必须办理,不得拒绝,这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默示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被行政机关接管,仅是其具体管理工作上的变化,保险公司作为债权债务民事主体的地位并未改变。对于其债务应当履行,其享有的债权,也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2、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合同本来应当是由当事人自由签订的,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保险人常处于有利地位。如果保单条款完全由保险人自由拟订,就有可能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立法规定由政府监管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或由其备案,其目的正是为了限制保险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对费率的监管应达到三个目标:保证费率的适当、公道和没有不公平的歧视。
适当的含义是指,费率必须高到足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在制订费率的时候,需要考虑损失的概率、公司经营的费用和投资等各项因素。
公道的含义是指,适当的费率是要保证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但不能为其带来过高的利润。
不公平的歧视是指,费享的不同是建立在风险不同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相同或相似的风险应当收取相同的费率。
对基本险种条款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人员审查保险条款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是否会产生歧义,是否会产生误导等。有的国家的法律甚至要求保单的制作必须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
中国的《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者的制订权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后者的制订权在保险公司,但应报请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接受其监督管理。
3、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政府对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监管旨在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赔款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中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以外,不得动用。各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走和监督各种准备金的提取和投资活动上。
1)各种准备金的提存
对准备金提存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提取什么样的准备金,提取的数额有多大。因为准备金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如果没有足够的准备金,就不能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和给付。例如,中国的《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金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例如,依照公司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如果保险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保险公司限期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投资
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对投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资金的投向和数量。例如,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限于哪些方面、多大比例。一般来说,对寿险公司的投资监管较产险公司更为严格。这是因为,寿险合同的期限大部分都较长,有的甚至可以长达被保险人的一生。因此,寿险公司的投资期限一般也都较长,数量大。一旦出现问题,将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4、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通常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
正面监管即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做什么。例如,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在取得执照之前必须要通过考试;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期间,必须接受继续教育等等。
反面监管即规定保险中介人不能做什么。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中介人不允许有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行为。误导陈述是指代理人在向投保人介绍公司业务的时候,有意误述公司或保单的有关情况。恶意招揽是指保险中介人诱使投保人取消与另一家保险公司的合同,而购买保险中介人“推荐” 的合同。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中介人可能肆意攻击另一家保险公司。保费回扣是指保险中介人向投保人许诺,如果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中介人将向其返还保费的一部分。
法律之所以要禁止保费回扣,其理由在于,第一,这是一种代理人之间的不公平的竞争;第二,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是非常不利的,因为这样做,不仅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将增加投保人的逆选择(如恶意退保)等种种弊端,由此阻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公示主义
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指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
2、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
3、批准主义
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