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同的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及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保险人通过对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决定其是否愿意承保及收取保险费率的高低,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并不知晓,除了通过其调查以外,只能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因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投保人负有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说明或陈述,且该种说明或陈述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不得隐瞒或编造虚假情况。
未履行告知义务 权益不受保护
关于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大陆法系的法学传统,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实信用合同,而先合同义务之理论基础之一便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要依赖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告知义务应当属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
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是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而建立的,在学习国外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的过程中,也制定了我国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早在1995年《保险法》第17条便有了明确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我国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告知的方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而新《保险法》第16条增加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等法律规定。有关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后果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了当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和旧保险法第17条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之解除权的行使未设定除斥期间,不利于促进权力的及时行使,也给实务界造成了一些困难。我国新《保险法》纠正了了这一弊端。新《保险法》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在此对保险人之解除权规定了两个除斥期间,即给予了解除权的行使两个限制。在1995年的《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但是未规定如果保险人针对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仍然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主张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认定保险人依然享有解除权,这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如果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则又无法律的依据。我国新保险立法弥补了1995保险法的立法空白,新《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