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reinsurance),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又称分保。因这种办理保险业务的方法有再一次进行保险的性质,故称再保险。再保险业务是国际保险市场上通行的业务。它可以使保险人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款义务,对经营保险业务起了稳定作用。
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办理保险,即保险的保险。或视为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即分保。保险市场上有众多直接向投保人承揽业务的保险公司,这种直接面对社会各界各业投保人,承担各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习惯上称为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公司,其承揽的业务称原保险。然而毕竟每一家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是受其资本金和公积金数量限制的,为求得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的稳定,增强竞争能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保险公司还必须将其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合理安排。
因为事实上每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业务,在每一险种上都达到相当规模,每一保险单位的保险金额都自然均衡是不大可能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业务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保险金额不高,但出险概率却较高,而有的保险金额相当高,且出险的概率也不低,各个险种的业务量也参差不齐。有些责任还属特殊风险,诸如卫星发射、核电站保险。凡此种种,都说明保险公司在确定了自留限额之后,就必须按业务的性质和不同类别向其他保险人转嫁一定风险,以控制自身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时,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公司将超过自身承担能力的保险责任分出去给其他保险公司,其本身就成了分出公司,而接受其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就成了分入公司,或称为再保险人。
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角色是相对于再保险关系而言的,而且是可以变换的。分出公司为调剂业务险种和数量的需要,也会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此时它就成了分入公司,同理,分入公司如若也有部分业务需在同行之间合作共担,分出部分责任于其他保险公司,此时它便成为分出公司了。如若再保险公司从若干个直接公司(原保险人)处接受了分入业务,如果发现所接受的业务较集中于某一地区或某一险种,承担的责任总额超过了其责任限额,那么再保险人也需将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再分出去,以免巨额损失,这种再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人责任转分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就称转分保。
通过转分保,使危险责任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了分担,从而形成了全世界无数保险人互助互利,分摊损失的关系网。由此可见,原保险与再保险是密切相关的,原保险需依托再保险而得以发展。同样,再保险的发展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必须以原保险合同为前提条件,再保险的期限和保险责任也都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正因为有原保险分散业务责任的需要,才会促进再保险的发展。
在保险人之间建立了再保险关系之后,原保险人将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了再保险人,那么原保险人也需向再保险人支付一部分保险费,即分保费,当然原保险人在承保业务时也支出了部分费用,因此要向再保险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即分保手续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事先约定的责任比例,共同分摊损失赔款。
值得注意的是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不能收取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费,受损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原保险人必须严格按原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不得以再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为理由,拖延或拒付赔款。再保险人也必须按再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也不能因原保险人没有赔付而拒绝摊付赔款。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都必须重合同、守信用,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按保险的客观要求行事。当然原保险与再保险也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关系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保险人,或一方是再保险公司。
2、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保障的标的,有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有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有责任和信用之类别的区分;而再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全都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3、保险赔付的性质不同。原保险人在履行赔付职责时,对财产保险的损失赔付属补偿性质,而对各种人身保险的赔付属给付性质;再保险人的摊赔则不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属于对原保险人承担损失责任的补偿。
危险单位
在再保险实务中,危险单位的划分极为重要。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危险单位的划分非常复杂,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根据不同险种和不同的情形来决定。例如,汽车险是以每一辆汽车为危险单位,船舶和飞机等保险的危险单位,也是如此。从保险实践来看,危险单位是由保险人决定的,但是,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危险单位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对于每个危险单位,分出公司应根据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确定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限额,这个限额称为自留额。
每项再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均应有自留额。我国的过去的和现行的保险立法均对自留额有明确的规定,如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现行的《保险法》也对自留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再保险人同意接受分入的保险份额,称为分保额或者分保责任。对再保险接受公司而言,分保额可以称为接受额或者接受责任。在保险实务中,自留额和分保额均是按照危险单位来确定的。
自留额与分保额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分出公司根据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
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不同。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用百分率或者绝对数表示。
根据分保双方承受能力的大小,自留额与分保额均有一定的控制,如果保险责任超过自留额与分保额的控制线,则超过部分应由分出公司自负或另行安排分保。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99条、第100条也有类似规定。
发展
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
17、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伦敦大火,使保险业产生了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在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航空险、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20世纪末,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无论规模大小都要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依据大数法则及保险经营财务稳定性的需要,在整个同业中分散风险,再保险已成为保险总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
(2)保险标的不同
(3)合同性质不同
再保险具有两个重要特点:
第一,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监管问题研究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分散更加细化。
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上最早使用的一种再保险形式。它是指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根据各自情况洽商分保条件和费率,而临时达成的再保险协议。临时再保险的特点在于:
第一,自由选择度大。
临时再保险关系中的双方对每笔再保险业务的分出和分入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分出公司对于业务是否要安排再保险,分出金额多少,选择的险别和费率条件都可以根据自身所承受的危险责任累积程度以及自留额的多少来决定,同样分入公司是否接受,接受多少,是否需调整再保险的条件,也完全可以视业务的性质,本身可承担的能力以及已接受业务的责任累积,自主决定灵活洽商,无任何强制约束。
第二,适应性较强。
临时再保险以一张保险单或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逐笔协议,业务条件清楚,适应性强。它不仅对于高风险的业务,诸如石油勘探责任险、航空险、地震、洪水以及战争险都是适用的,而且为超过合同限额以及合同除外的业务安排也提供了分散风险的渠道,另外对于新开办的,数量少、业务不稳定或规律性较难掌握的业务也创造了责任分担的条件。采用临时再保险形式
再保险精算实务分保时,既可按比例责任分保,也可按非比例方式分配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的责任,具体有成数临时再保险、溢额临时再保险和超额赔款临时再保险,可见其适应性较强。
第三,逐笔审查,手续繁琐。
尽管临时再保险可以通过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方式协议再保险条件以及相互承担的责任,但分出公司一方往往需要等到分入公司作出肯定答复后,方才可以确定自身最终担负的危险责任。分入公司即再保险人也需仔细审核后,才能决定接受多大百分比或多大金额的分保业务。至于合同条件的更改,也需征得再保险人的同意,只有在再保险人正式复证后,合同才成立。有时再保险分出公司往往要联系数家再保险分入公司,将业务安排妥当后,才能承保原保险业务,这往往会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至今临时再保险形式仍在世界保险市场上得到运用。
固定再保险
合同这是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确立固定的再保险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一定时期内再保险项目,双方所必须遵守的条件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一样,也是一种法律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再保险具体方式与限额、承保范围和手续费、账单发送、赔款给付、责任期限以及使用币种等事项,严格执行。 固定再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性的再保险协议,在一定时期内连续有效,如一方想终止合同,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对方,否则合同继续有效。规定期限多为每年年底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分保业务未满期的责任仍继续有效,直至自然满期为止。由于固定再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原保险人在合同期间的经营活动有了较大的灵活性,可扩大承保规模而无需逐笔洽商,同时有了固定再保险合同,确保了原保险人危险责任的及时转嫁,从而获得了稳定的经营条件。再保险分入公司通过固定再保险合同,也能获得数量较多、危险较为分散的整批保险业务。固定合同再保险是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运用最广泛的再保险形式。
合同再保险可分为自动再保险合同、半自由再保险合同和自由再保险合同。自动再保险合同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分出公司将其所承接的保险业务全都要自动地按规定比例分给再保险分入公司,双方均不得有所选择。每月末分出公司要结算当月应交的再保险费和应分摊的赔款以及应付的赔款准备金。这种合同多为一年,但常自动延续更长时间。
半自由再保险合同,通常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分出公司有权就个别保单决定是否分保,而再保险分入公司则要接受分出公司的业务。少数半自由再保险合同,则是分出公司有将每一保险单分出的义务,而再保险公司则有选择拒绝接受的权利,但必须于一定时期内通知分出公司。
自由再保险合同,指双方虽有再保险合同,但均无自动性分入、分出的约束性,而是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决定,但分出公司必须将每一项提供分出的业务,个别通知分入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到通知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如不愿承担分保责任,应立即回复分出公司。
控制承保责任,稳定经营成果
保险业是集中承担风险又有效分担风险的经营机构,虽然它可以免除被保险人的各种风险,但本身却内含着一定的经营风险。这是因为保险公司从社会上承揽的各种危险责任,毕竟有其多种不确定性,即使按照大数法则、概率规则和平均律来承担业务,也很难使承揽的业务险种在数量上都达到大量,在保险金额上都达到自然均衡,使经营的实际赔付率完全与预定的比率相符,在经营的各个年度都不致遭遇巨灾损失。然而借助了再保险机制,保险公司就可依据其资本和准备金的实际情况,确定每类保险的自留限额,然后将超出自留额的部分分出,以使同类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均衡,使实际的平均损失更能接近于预期的平均损失。同时可通过分出、分入的调剂,使各险种的数量达到足够大量,使原集中于某一区域的危险责任得到了分散,从而减少了经营风险。即使有的年份,保险事故损失较少,保险公司可能因为再保险费的支出而减少其利润额,但却能在损失较多年份,从再保险人处摊回赔偿金额,而控制其损失赔付,最终使其各年经营成果趋于稳定,而可获正常利润。
此外,通过再保险还可控制每次损失的最高赔付额和责任积累额。保险公司承接的各险种业务有时在地区上会比较集中,一次灾害可能会累及诸多危险单位。如一次火灾可能会殃及一片房屋,一次风灾可摧毁广大地区的农作物,尽管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有了控制,但若相距甚近的众多危险单位一齐受灾,则赔付责任依然很大,甚至可能会不堪负担。此时,保险公司就可通过巨灾损失赔付再保险控制责任;同样还可通过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控制时间跨度内的责任累积,一年内的赔付责任总额得到了控制,就能保证其经营的稳健。
增大承保规模,扩大经营范围
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为了保证有足够的偿付力,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与其资本加准备金的比例作了具体规定。如中国规定为,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如一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为2.5亿元,那么,其承保的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责任就不能超过2500万元。如若没有再保险,那么该保险公司就无法承接飞机、核电站、海上石油勘探和卫星发射的保险业务,甚至连大型企业集团的财产保险和远洋运输保险也难以承担。这样,各个保险公司就可能在承揽业务时受到种种限制,或不得不拒保,或寻找伙伴共同保险,但共同保险往往既费时,又有诸多不便,且较适合于特殊风险的承担(如卫星发射、原子能财产保险),结果使保险公司减少了许多营业机会和获利能力,同时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保险保障作用的发挥。因此没有再保险,保险公司业务规模就不可能逐年发展,而有了再保险的安排,保险公司就可招揽大保额的保险业务,而且可扩大险种范围,为发展卫星发射、海上石油勘探等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提供了必要条件。
便于业务指导,形成联合保险基金
再保险关系的确立,使原保险人的利益与再保险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原保险人经营不善,防灾不力,事故赔付增加,再保险人的摊赔也就必然增多,因而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经营情况十分关注,从而能促使原保险人业务的规范化经营。再保险关系的确立,一般有一定的接受条件,分入业务的同时,也是对原保险业务费率和承保条件的审核。如若原保险业务风险很大,经营又不规范,或者费率过低,违背实际要求,则再保险人就不愿接受。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项再保险业务的洽谈,实际上都是对原有业务的一次再审核。同时由于再保险关系的存在,也使新成立的保险公司获得经验丰富的再保险公司的业务指导机会,促使其业务迅速纳入正常轨道。此外,由于再保险关系的确立,使原来各家独立的保险公司有了协手合作的机会,原来各家独立保险公司筹集的保险基金也因此而汇集成了联合的保险基金。这样,通过再保险,既分担了危险责任,降低了保险成本,又提高了保障程度,保全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再保险关系的确立,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专营再保险公司接纳直接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而建立。
专营再保险公司是从直接保险公司演变而来的,一般都有雄厚的财力和良好信誉,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强大的承保能力,足以承担巨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专营再保险公司之间也可互相分保、调剂业务,或者将本身分入的一部分再保险业务再次分出,从而建立了转分保关系。
(2)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之间分出、分入业务而建立的再保险关系。
兼营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双方一般都属直接保险公司,但也兼营一部分再保险业务。其中一方作为业务分出人,另一方则作为业务分入人。也有两公司相互交换业务的,相互分保,双方互为分出和分入公司。
(3)集团公司内的再保险关系。
集团公司内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为保护实力较弱的公司,在集团内进行业务分保,以维护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业务在集团内部调整消化,这样就可节省集团公司的再保险成本,提高整体效益。
(4)联营再保险关系。
联营再保险是由若干保险公司达成共同协议,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共同分摊所承接的每一笔再保险业务的损失。再保险关系的建立可以通过保险人之间的直接洽谈,也可以经过再保险经纪人的介绍;再保险业务可以在本国范围内实行分保,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国际市场上分出或分入保险业务。总的原则是合理转嫁危险责任,求得良好的经营效果,保证具有足够的偿付力,使经营纳入良性循环之中。
原保险人作为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作为分入公司,他们之间在保险责任的分摊方式上可采用比例分摊责任和非比例分摊责任的方式,由此便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大类。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转嫁和责任分摊,通常是基于原保险人所接纳的业务性质、保障程度、分布区域以及责任累积和承保能力的综合考虑,是多方面因素权衡的结果。
原保险人自身承担的责任为自留额,转让出去的部分为分保额。自留额与分保额的选用可以保险金额和赔款金额的大小作为依据,如按保险金额确定自留额与分保额比例的,即为比例再保险,其中包括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以及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如以赔款金额确定自留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就为非比例再保险,其中包括险位超赔分保、事故超赔分保巨灾超赔分保)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保险金额,相应的再保险费计算以及赔款的分摊也全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同一比例分担。
(1)成数再保险
再保险成数再保险就是原保险人将所承保的每一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按照合同订明的固定比例分给再保险人,使危险责任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实行成数比例分配。由于成数再保险是按约定比例进行分保的,因而再保险费和赔款也都按同一比例分配,所以成数再保险是比例再保险的代表方式。成数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利益完全一致为特点的再保险方式。由于承担的危险责任和所获的再保险费收入都以同一比例分配,因此所取得的经营结果,不论盈余或亏损,双方的利益关系始终是一致的。可见,这种再保险方式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也是唯一利害关系完全一致的分保方法。
成数再保险对于缔约双方来说,手续比较简便,管理费用比较节省,每笔业务都按固定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也按各自所占的比例分摊业务管理费和赔款,同时分享保险费,权利与义务相当。因此,只要准确算出总保险费和赔款总额,便可一一推算出相应的分摊数。如一宗运输货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原保险人与三个再保险人签订成数再保险合同,自留30%,即承担300万元的保险责任,甲再保险人分担30%,也就是承担300万元的保险责任,乙再保险人承担25%,即250万元的保险责任,丙再保险人承担 15%,即150万元的保险责任。若保险费收入为1万元,则原保险人按比例得3000元,甲再保险人3000元,乙再保险人2500元,丙再保险人即为 1500元。若发生赔案也按约定的比例,由原保险人和甲、乙、丙三个再保险人共同分摊。当然其中各个再保险人也需按比例支付给原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与三个再保险人签订成数再保险合同,责任分担和保费分享的计算并不繁杂。因此成数再保险可适用于特种业务,如核保险、航空险、责任险、汽车险以及建工险,而且在转分保中一般也被采用。
成数再保险方式对于分散危险责任比较彻底,它是对每一危险单位或每一保险单的责任都实行了分保。但是成数再保险一般都有最高承保限额规定,对每一危险单位或每一保险单规定最高责任限额,超过部分仍需由原保险人承担。正因为如此,成数再保险对于巨额风险,往往需配以其他形式的再保险,以进一步分散危险责任。这是因为保险金额太大,以固定比例测算的自留额和分保额自然会相当大。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都需控制各自的责任范围,因此还必须借助其他的再保险方式,以便更有效地控制责任额度。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根据承揽的各类保险业务的危险性质以及自身承担能力,对每一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具体的自留责任限额,对超过确定的自留额以上部分视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并以约定的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作为分出额,然后按照自留额与分出额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费和分摊赔款。正是由于原保险人确定了自身所承担的自留额,再保险人的责任则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计算原则,因此原保险人的责任自担数额与再保险人的责任分担数额就形成了一定的倍数关系,这便是溢额再保险归属于比例再保险方式的原因所在。
显然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与分出额是呈倍数比例的关系,这是溢额再保险的最大特点。分出额一般称为合同限额,它是按每一危险单位可能发生的最高损失来确定的。
世界十大再保险公司排名用线或单位表示,将自留额作为制定合同限额的基本单位。如原保险人确定的自留额是100万元,溢额在保险人最高接受限额确定为10线(即10倍),那么再保险分出额即为1000万元。溢额再保险关系确立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实际承担的比例不同于成数再保险合同的固定比例,而是随着每笔业务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变动的。如承接一笔200万元保险金额的业务,原保险人自留100万元,再保险人承担溢额100 万元任,双方比例关系为1:1;如若承担的业务保险金额1000万元,则原保险人自留100万元,900万元就作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就变为1:9的责任分担。自然,最终经营的结果对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同的,这与成数再保险关系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利益完全一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
溢额再保险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原保险人不仅可以根据其承保的不同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恰当的自留额,有效控制自身的责任,也可均衡保险金额,而且在业务选择和节省再保险费支出上有很大的主动权。保险金额小的可全部自留,由此可自留大部分保险费;保险金额大的业务,还可分层次溢额分保。在订立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基础上,再可根据需要确立第二、第三溢额再保险。
虽然溢额再保险手续较为繁琐,需根据不同的保险金额,计算分得比例以及相应的分保费和赔款的分摊数额,编制再保险账单和统计表也较麻烦,由此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也高于成数再保险,但溢额再保险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尤其适用于业务质量差异大、保险金额不均齐的保险业务,因此,也是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采用的方式之一。
(3)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
由于成数与溢额再保险同属于比例再保险,两者也可混合运用,因此形成了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这种再保险方式是将成数分保比例作为溢额分保的自留额,然后再以自留额的若干线数作为溢额分保的最高限额。这种混合运用在实践中也很普遍。这种再保险方式综合了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的特点,既可节省再保险费用,又可简化再保险手续,因而能更好地满足多种需要。
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又可称为超额损失再保险。该再保险方式对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是按约定的赔款限额或赔付率来决定的。凡损失在赔款限额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赔款部分,则由再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责职。其中保险责任、再保险费以及赔款的分摊都与原保险金额没有任何比例关系,而是另行约定。这种超额损失再保险,将原保险人的赔款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数额或比率之内,一旦发生巨额损失,也不致影响原保险人的日常经营。当然每一再保险人也有其自身的责任限制,因而每当遇到大保额的业务还需与数家再保险公司进行分摊。总之,超额损失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对每一危险单位,每一次事故的赔付以及年赔付率都能有所控制,尤其是有效地控制了责任累积,因此,这种非比例的再保险方式也被广泛采用。 在超额损失再保险关系中,双方业务经营的结果没有任何互相制约关系,而完全是依发生损失金额的大小为转移的。如果接连发生小额损失,全都在原保险人自负的赔款限额之内,则再保险人就无需支付任何赔款,原保险人的经营业绩便会受直接影响;而如若发生多起大额赔款,则原保险人有限额保障,赔付额得到有效控制,而再保险人则可能受累较大。超额损失再保险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是没有比例关系的,如约定自负责任额为150万元,分保责任为为260万元,则发生损失在150万元以内的,全都由原保险人负责支付,如损失260万元,则原保险人负责150万元,再保险人负责90万元。如若损失超过260万元,仍需由原保险人负责赔偿。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具体种类可以分为险位超赔分保、事故超赔分保和年赔付率超赔分保。
1、险位超赔分保
险位超赔分保是以每一危险单位的损失赔款作为计算原保险人自留责任和分保责任数额的基础。在规定限额内的损失赔款由原保险人自担,超过限额的则由再保险人负责赔偿。既然险位超赔分保是以每一危险单位的损失赔款为基础的,因而对于危险单位的正确划定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要恰当判定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程度。据此才能确定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当然再保险人在接受分保责任的同时,也意味着同意原保险人关于一个危险单位的划定。
2、事故超赔分保
事故超赔分保是以一次保险事故在特定时间内所造成的赔款总和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它可以解决一次事故造成多个危险单位损失而形成的责任累积。这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和经济高度发展,一次灾害可能造成巨额损失不断增多的今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然事故超赔是以一次保险事故在特定时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为估算基础的,因而对一次事故的准确界定无疑成为关键性的问题。一次事故的划定,一般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加以限定的。如通常规定飓风、暴风雨持续 48小时的损失为一次事故。地震、火山爆发72小时的损失为一次事故。空间限制是对遭灾地区的划定,如洪水以河盆或分水岭划分洪水区。
巨灾的发生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公司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客观上需要广泛分散风险。原保险人可以根据需要也可分若干层次的超额损失再保险,层层分散危险责任,使各个再保险人的责任也能得到有效控制。如原保险人的赔款自负额规定为150万元,第一层的超赔损失再保险人负责150万元以上的110万元,第二层超赔损失的再保险人负担超过26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这样层层分担,就有效地控制了各的自的责任。当然各个层次的再保险费率是不同的,主要是根据赔案损失发生的客观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巨灾发生的概率较小,因此层次越高再保险费率就越低。
由于超赔损失再保险是按合同年度预先支付再保险费的,而且不必提供保费准备金,有利于再保险人运用资金,再加上巨灾的随机发生率周期较长,如地震就有平静期和活跃期交替周期,风灾平均若干年遭遇一次,其中偶然性的因素较大,因而有些再保险人也愿意分入这种超赔损失再保险。
3、年赔付率超赔分保
年赔付率超赔分保即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按每个年度的赔付率来计算自留责任和分保责任的,是以原保险人某类保险业务全年损失的赔付比率为基础的。而赔付率是以一年中积累的赔款额与全年保费收入净额的比率计算而得的,在约定的赔付率以下由原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约定的赔付比率,再保险人才予以负责,但其也有责任限制,超过再保险人责任限制以上的,仍需由原保险人负责。
全年赔付率的责任限制对于原保险人稳定经营业绩是个有力保障;同样,再保险人有了责任限额控制范围,也能够基本把握最大可能的赔付分摊金额,从而顺利地分担危险责任,所以赔付率超赔再保险也可称为损失限额再保险。上述比例再保险方式和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在实际业务中还常常配合运用,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按照安排方式分类
再保险可分为临时再保险(Facultative Reinsurance)、合同再保险(Treaty Reinsurance)、预约再保险(Facultative Obligatory)。
再保险与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明确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于再保险的承保内容,包括项目、条件、手续等,都在再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因此,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有临时分保合同;固定分保合同;预约分保合同。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以下几种:
共同利益的条款
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收取保险费,分摊损失,必须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这项条款,也有称共同命运条款,意即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向第三者追偿、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是,保险人为它单方面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再保险人概不承担。条款还规定再保险人不负责超过合同规定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以及合同规定责任范围以外的灾害事故损失。
过失或疏忽条款
此条款规定在执行合同条款时,如果不是由于保险人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差错或失误,再保险人仍应负责。例如,由于分出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漏报应该列入报表的业务,对在发现这一失误之前所发生的赔款,再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仍需按比例承担赔款。当然,保险人一旦发现差错或失误,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向再保险人补报或纠正。
保护订约双方的权利
再保险人给予保险人选择承保对象,制订费宰相处理赔款的权利;保险人则给予再保险人有查阅帐册、单据和文件的权利。
内容都包括;订约双方的名称,合同开始和终止日期,再保险业务种类和再保险方式、保险费结算,赔款支付,手续费规定,明细帐和帐单寄送手续等。
1979年中国国内恢复保险业务以后,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所以在国内不存在再保险市场的概念。直至上世纪80年代末在深圳、上海两地相继成立平安和太平洋两家保险公司,才形成了再保险市场架构的雏型。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国内再保险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丧失了原来完全垄断模式的优势,各种弊端逐渐显现。新保险公司的不断设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局面开始被打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逐渐趋于多元化。
我国自1988年开始实行国内法定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将其每笔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进入上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保险公司的增加,法定再保险全面展开。法定再保险的目的在于稳定保险业的经营,提高国内市场的承保能力,防止保费外流。
1992年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准经营国内和国际再保险业务。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默许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从而使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垄断局面彻底打破,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改革,改组后的中保集团设立了中保再保险公司,这是我国建国之后出现的第一家专业的再保险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再次改组,正式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
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又再次改组,中国再保险公司改组分两步:第一步是组建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第二步是由新组建中国保险(集团)公司以投资人和主发起人的身份,设立由其控股的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设的控股子公司将根据发展需要引入合格的战略投资者,集团公司将保持40%至60%控股比例。
在2003年12月完成了控股子公司的招股和设立工作,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及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在北京成立。由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控股60%设立的直接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在上海成立。重组后的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9亿元,对这两家专业子公司分别控股45%和45.1%,代表国家持有子公司股份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承担法定分保存续业务、经营非主营业务及其他管理职能。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商业再保险业务。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改变了财产、人寿混业经营现状,实行国际通行的分业经营模式,防范和化解了经营风险。
但是,2003年10月24日之前我国只有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专业的再保险公司,2002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大约25亿美元;而德国有28家再保险公司,瑞士有13家再保险公司,其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权益性资产为114亿美元,瑞士再保险公司的权益性资产为94.7亿美元。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长期居于世界再保险业榜首的地位,拥有世界各地的客户5000多家,地域遍布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瑞土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等也与其实力相当。相比之下,我国再保险公司无论是数量,还是资产规模,均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相距甚远,无法相提并论。
外国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和通用科隆再保险集团等,已经陆续进入我国的再保险市场。2003年10月24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成立;2003年12月19日,瑞士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成立;2004年6月6日,科隆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获准在上海设立。目前,中国再保险市场上已有四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极大地扩展了中国的再保险市场的吸纳能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8 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