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章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解释说明,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缴纳等有更详细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即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与此前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所放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也有所扩大,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间的劳动者。”这说明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此外,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员,也将另行制定保障办法
二、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
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三、工伤的范围
在新条例中,对工伤认定还提出了时限要求,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四、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指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说明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五、鉴定
新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条例》提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回避的情形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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