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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