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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受伤因《工伤保险条例》难以得到赔偿
2010-09-29 19:24:28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作者从近几年的工伤案件中得知《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通过民事赔偿程序,受伤工人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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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补偿,是遭受工伤的劳动者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的补偿。但伤残者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遭受损失大,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那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讨,就应该是劳动者得到公正的必要途径。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关闭着这条路。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颇有微词,一些法院也作出突破性判决。2008年1月24日北京法院网上,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杨某于2001年2月到被告北京兴海泉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做小工,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

2005年4月,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兴海泉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618元,以及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除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外,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属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007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7万余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费等,共计6.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员参加交通事故调解,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原有的工伤保险救济9618元,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被告欲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民事赔偿应成为工伤保险救济的补充,被告已给付的工伤补助金9618元,应在残疾赔偿金中扣除,鉴定费8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不得不说的是,这样符合公平实现正义的判决,是突破目前司法解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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