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分析,双重赔偿是一种趋势。
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不论从立法精神、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表现出的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由用工(用人)单位承担这点来看,工伤赔付费用表面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项支付实质取之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实质上是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因此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不妨视为保险费的对价。
所以在发生工伤时,劳动者理当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
2.20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些规定都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2004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不再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根据私法领域中通行的“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这样的空白正好是为“双重赔偿”提供了空间。
4.《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虽然不是很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是比较倾向双重赔偿的。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6.从司法实践来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数额”。
同时,其他一些地区各级法院也相继作出类似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指导性文件。虽然这些地方性文件的部分条文因《人身损害解释》的颁布而被吸收或被废止,但对于《人身损害解释》不明确之处仍可以在本地区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某此地方的司法机关也逐渐认同双重赔偿的原则。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而工伤保险的补偿是劳动者的劳动福利。在两者发生聚合时,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各界对此有诸多的争议,建议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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