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睑内长了40多年的“痣”,在医疗保险期间突然发生病变能否理赔?昨日,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向媒体公布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被判向原告陈叔(化名)支付理赔款3731.08元。
2007年11月20日,陈叔买了份人身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陈叔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90日疾病观察期后患疾病,到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对所发生的基本医保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还约定,如果陈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或90日疾病观察期内所患疾病,除非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晓并作书面确认,保险公司可以免除理赔责任。2008年、2009年陈叔均对合同续保。
去年11月25日,陈叔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进行了切“痣”手术,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947.5元。陈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今年3月12日,保险公司作出决定,认为陈叔住院所患疾病属投保前已患疾病,不予赔偿。
陈叔认为,按照常理,“痣”并不是一种疾病,被切除的“痣”在他身上长了40多年,只是在去年发生病变,不得不做切除手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长“痣”是患病,那么公司应当在他投保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或予以解释,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理赔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疾病不是根据约定来确定的,在医学上“痣”属于疾病是没有分歧的,如果订阅保险合同时需要疾病的每一个外延都进行列举的话,不符合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因此依合同约定做出不理赔的决定依法有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对其左眼睑所长的“痣”未进行任何特殊的检查及治疗,其作为非专业人员,按常理不可能认为长“痣”是患疾病。虽然原告左眼睑所长的“痣”在投保前已经存在,但该“痣”在投保时并没有出现症状,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健康告知事项中也没有关于“痣”的询问,因此被告不应免责,应当按约定对原告的住院费用进行理赔。
不过,原告陈叔主张的理赔数额包括门诊费和住院费,对于理赔门诊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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