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6年3月,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事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了保,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由抗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另一种见解认为:保险人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结论: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辨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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