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的学生因病住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而保险公司则以对方参保时隐瞒病情为由,拒不担责。日前,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宣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19119.89元并偿付索赔费用2500元。
2002年9月1日,王某就读四川某大学,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经办的学生保险。其中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约定比例给付,累计最高四万元。”
2006年5月21日,王某因慢性重症肝炎乙型入住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6468.6元。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公司却提出异议。王某因而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付其住院理疗费用4万元及索赔费用。
该保险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认为,根据王某的住院病历的记载和医院的诊断结论,其重症肝炎长达20余年,患的乃是重症肝炎乙型,但其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事实真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某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扣除了部分自查费用和自费药外,仍向王某支付了20880.11元医疗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王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医疗保险和疾病医疗保险,并按约定交付了160元保费,该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给王某出具了学生保险凭证,但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2006年5月21日,王某因病入院救治。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双方签订了《赔款给付方式协议书》,该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王某赔付了20880.11元。
法院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与王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王某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没有就王某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同时也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以王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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