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持有两份有效保险合同,在费用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当然应该获得充分、合理、公平的理赔,这一原则不能因为投保人持有的两份保单来自同一家保险公司而改变(套了那么久,是逢高就走?还是继续等待?)
案例回放
2003年9月1日,高某为其8岁的儿子购买了2张某寿险公司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卡式保单,每张保单包含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保险金额5000元)和附加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
共缴纳保险费50元/张×2张=100元。
2004年5月17日,被保险人因肺炎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426.97元,高某在其子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意见分歧保险公司在审核该案时,根据条款规定,剔除了其中不符合保单规定的治疗费11元、药费322.53元、床位费27元,拟对剩余医疗费用066.44元进行理赔。但由于被保险人持有两份相同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处理该赔案时出现了分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险种本身就是按份计算的,有的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元,有的为1万元,投保人虽然持有2张该卡式保险单,但也仅仅是保险份数即保险金额的增加而已。保险公司应根据条款规定,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1000×55%+66.44×65%=593.19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持有两份保险单,就应该按照费用补偿的原则,分别给予理赔计算,确定最后的给付金额,即对第一张保险单,保险公司应该给付1000×55%+66.44×65%=593.19元。对第二张保险单,保险公司还应该在第一张保单给付的基础上再次给付,应给付的保险金为(1066.44-593.19)×55%=473.25×55%=260.29元,这样,保险公司总共应该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593.19+260.29=853.48元,而不是原先的593.19元。(准确捕捉股票上涨的第一天!进入…)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两份保险单,对第一份保险单,应该给付1000×55%+66.44×65%=593.19元没有异议,对第二张保单,也应该给付1000×55%+66.44×65%=593.19元,两者合计应该是1186.38元,由于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66.44元,按照费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总共应该向被保险人给付1066.44元。
本人观点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目前,保险公司的所有险种大都是按照份数来设计的,购买不同份数的保险,由于支付的保险费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风险保障,这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这种公平不仅仅应体现在不同的风险损失、因购买保险的份数不同(相对地讲就是支付的保险费的多少)而获得赔付的金额不同上,更应该体现在同样的风险损失上、因购买保险的份数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保险金上。中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又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取信于人,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该案中,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理赔,就无法体现公平和诚信。投保人购买的第二张保险单在该次事故中就没有体现出风险保障的作用来,虽然投保人充分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却没有享受到应该享受的权利(出险后获得的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即义务和权利的不对等,这对于广大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积极性来说无疑是一个打击,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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