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好人身保险卡、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原告所在学校集体代办的美好人身保险卡,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美好人身保险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期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作出的特别约定,是相对于基本条款而言的,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合同的基本内容,而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在法律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约定的承认履行特定义务的条款。
该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卡注意事项第三条中的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时,需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这是履行特别约定的前提条件。
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入账,该笔医疗费用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了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理赔缺乏相应证明和资料,对于人身保险关系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补偿性质,仅用于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补偿,就不能以参加美好人
身保险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美好人身保险卡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时止。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学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6553.90元,为此,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5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在索赔时没有提供医药费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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