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客户因癌症复发死亡,保险公司以客户带病投保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但客户投保时,业务员却是知道客户身患癌症的。近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判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2006年8月31日,李某经太平洋寿险三门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介绍,投保了10份“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A款”,投保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10年。保险公司组织李某参加体检后,因“心电图异常”对其加费承保。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每年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0年6月23日,李某因脑部多发恶性肿瘤住院并于7月26日病故。李某的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死亡原因为食管鳞癌复发,故以李某带病入保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李某的身故受益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在合同期限内,李某因多发恶性肿瘤死亡,保险公司依约应当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李某投保时和投保后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查投保人身体情况的职责,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的身故受益人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某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李某的身故受益人辩称,李某已向保险代理人张某告知过病情,投保单健康告知栏是投保人签字后,张某自己填写的,有张某的证言为证。且保险公司对李某体检后同意加费承保,意味着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风险增大而可能带来的保险后果。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对投保危险的评测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李某在投保时对自己曾身患食管鳞癌是明知的,虽有业务员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投保时将病史已告知,但是在书面的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均填注了“否”,并且签字确认,故李某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过错。保险公司组织李某体检后同意加费承保,且连续收取5年保费,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判决保险公司承担90%责任,支付李某的身故受益人保险金4.5万元。(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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