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和设备所限不能诊治的,可申请办理转院手续。
第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科室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中转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三级综合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科室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同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医疗机构检查、会诊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本市医疗机构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
第五条 职工、退休人员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应由三级综合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科室主任在《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同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六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年转院率一般不得超过以下规定:一级医疗机构2%,二级医疗机构1%、三级医疗机构0.5%。
第七条 职工、退休人员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应由个人支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转入医院高于转出医院的部分,应由个人补齐。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