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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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险人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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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被保险人范围 |
凡投保时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
2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
2.1 |
保险金额 |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常规牙科护理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预防或者治疗牙科疾病而需要接受常规牙科护理的,本公司通过指定的口腔医疗机构承担常规牙科护理所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常规牙科护理仅限于超声波洁牙、抛光和喷砂三个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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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腔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 |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的口腔医疗机构进行的口腔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项目,可享受约定的折扣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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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的口腔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遭受一级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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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在治疗过程中不配合医生、不遵守就医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的责任: 1) 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3 | 合同效力 | |
3.1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于保险单上载明。 |
3.2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 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 |
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障内容进行确定,投保人应一次性向本公司缴清保险费。 |
5 |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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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5.2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5.3 |
保险金申请资料 |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本公司有权保留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
医疗事故保险金 |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被保险人身故的,需要提供户籍注销证明; 3) 被保险人此次就医机构出具的事故说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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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被保险人身故的,需要提供户籍注销证明; 3) 被保险人此次就医机构出具的事故说明; 4)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5) 与被保险人接受的对应治疗相关的病情证明、病历等;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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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常规牙科护理医疗保险金的结算方式 |
本公司通过指定的口腔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常规牙科护理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公司不直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
5.5 |
医疗事故保险金的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5.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6 |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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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6.3 |
合同内容变更 |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6.4 |
地址变更 |
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的住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果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
6.5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其中投保年龄以本合同生效日时的周岁为准。在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 |
6.6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
6.6 |
适用范围 |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适用于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
名词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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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 |
2 |
口腔医疗机构 |
指本公司指定的依法设立的口腔医疗机构,详见列表。本公司保留变更指定口腔医疗机构的权利。 |
3 |
医疗事故 |
指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认定以事故发生时政府规定的、有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为准。 |
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5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现金价值金额=年交保险费×(1-35%)×(1-保单经过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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