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界与保险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司法界认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也正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34条的规定。
有法律专家曾针对寿险公司的医疗险条款指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存在第三方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而提供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正常给付保险金而不能扣除第三方的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后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法》不一致。
那么,在商业医疗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补偿或赔偿,保险公司究竟能不能扣除这部分补偿或赔偿后仅就剩余的部分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要探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有关概念进行理清。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9月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两种。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
“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此类医疗保险是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中的“商业医疗保险”,应该特指“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即《解答》中所谓的“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此概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解答》的“说明”中指出: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注:即“损失补偿”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67条(注:《保险法》第一次修改前)规定,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都是关于“禁止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规定,而非关于“禁止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代位追偿”并不等同于“损失补偿”。换言之,禁止代位追偿并不等于禁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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