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小李身患疾病的情况是保险公司没有审查清楚。不过,小李所住医院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所以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费6万余元。
经查明,2003年9月1日,小李还是永嘉县西溪乡一小学的学生。小李父亲李某为他投保了由学校统一办理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师生团体人身保险。
2004年7月,小李感觉右小腿疼痛,走路困难,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上端感染、骨肿瘤,随即住院治疗。9月1日,其父李某再次为升入中学的儿子投保。这份保单的保险费为50元,保险金额110000元,期限为1年。
同年9月13日,小李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后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了10多万元治疗费。
2005年1月21日,小李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予以拒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2004年9月投的保单是在不具备投保条件下订立的,因为小李因病住院的情况一直未告知他们公司。
为此,小李状告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保费8万余元。保险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双方2004年签订的那份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父亲在2003年和2004年给其儿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我国目前对中小学生平安险采取的是自愿投保原则,对学生的情况审查采取询问式。
此案中保险公司没有采取询问式审查学生的投保情况,而是委托学校办理投保有关事宜,违反了我国保监会发布有关通知的精神,故其要求撤销在2004年与小李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不予采纳。作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小李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未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故判决小李2004年度所支付的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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