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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的平衡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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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利益平衡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法》设计的专属利益平衡机制中,免责条款最为关键,其核心在于预防保险人滥用其支配地位。
 
  立法是免责条款利益平衡的“奠基石”,主要包括立法利益、立法价值及立法效力。在立法利益平衡上,《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制简略、未形成顶层设计原则、内容和体系,应借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等英美法系单行法规制格式条款,设计我国格式条款单行法,详细列举免责条款无效种类并赋予法官审查免责条款的权力,在立法中最大限度实现免责条款的公平公正与效益效率的平衡;在立法价值平衡上,应加强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控制,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根据免责条款的类型(法定免责、保证免责、近因免责、损失费用免责)及价值排列(强行性条款、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采取不同判断标准,杜绝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侵害消费者甚至受害者合法权益现象;在立法效力平衡上,免责条款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力基础,保险机制属于国家治理体系组成部分,必须服务服从于公共利益。
 
  协同是免责条款利益平衡的“扩展器”,主要是指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与社会管理功能协同,更好服务交通安全和受害者利益保护。车险是道路交通领域最主要的安全保障者、事故救助者、损失补偿者和数据记录者,车险还是机动车产业链的重要一环,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和规模优势,参与规则制定,引导理性消费,提升机动车的安全性和易维修性。在国外成熟保险市场上,车险在社会管理领域发挥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如韩国出台专门法规,治理“斗气车、逼车、急刹车”等报复性驾驶问题,规定这些行为将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我国“开斗气车”“路怒症”等“攻击性驾驶”引发事故逐年上升,扰乱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车险“无所作为”或“不敢作为”。在我国,保险产品所具有的本质属性(保障性)及衍生特性(社会管理功能)逐渐成为政府公共管理服务的“助力器”,需要在免责条款与社会管理功能及垫付性机制之间协调,建立底线思维及红线意识,以保险机制的正能量,逐渐发挥并提升车险在社会管理功能中“贡献度”和“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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