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上两个案例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
案例一: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有严重疾病,但其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于一般被保险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所能十分了解的,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于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可认为他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按条款承担给付责任。
案例二:被保险人可能由于自身医学知识不足,未将动过手术的事实如实告知于保险人,情有可原,普通人是很难理解保险公司承保时所谓的重要事实条款的。保险法对重要事实也仅是这样描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样的阐述陷入了循环解释理论,健康保险具体承保风险因素是如何评估的,对于普通人(尤其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客户)来说是不能理解的。
本案件投保后确诊的多发性骨髓转移瘤与投保前子宫及卵巢切除术在医学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目前医学上对于多发性骨髓转移瘤的原发病灶多数是找不到的。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公司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按条款承担给付责任。
2.另一种见解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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