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等的完全赔偿,能否再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还是可以以医疗费具有财产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
2004年9月25日,还在上学的诸某父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诸某于2004年10月21日晚6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宁海南路地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子经上述地段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诸某和徐某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当日,诸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
11月5日,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诸某无责任。
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诸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诸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
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与理赔。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它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但是,补偿原则通常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诸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诸某给付保险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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