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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已报销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还能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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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的负担正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如否认损失补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适用,势必会增加投保中的道德风险,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客户向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高额医疗费用保险,小病大养,无端增大医疗费用支出,因医疗费用的支出可同时向多家保险公司获得多重赔付,故医疗费用支出越大,其获利越高,显然这种因住院而不当得利行为有违社会公平的后果,也有违法律公平的本质,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2001年9月1日,肖x,男,41岁,同意东风西路小学以集体投保的形式代其女儿肖x向保险公司签订《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2002年8月3日,肖x因急性阑尾炎住院发生医疗费用4113.78元,其父向保险公司提出全额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依据《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经调查核实,肖x住院医疗费4113.78元中,有3050.09元由其享受的公费医疗所支出,肖x实际自付的医疗费为1063.69元。除其应自费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做出了给付583.58元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肖x认为,女儿享受公费医疗保险是她应有的福利待遇,与投保的商业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4113.78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双方协商无果,肖x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x所享受的公费医疗已经支出的3050.09元医疗费用,并不属于肖x个人支出的医疗费,故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肖x就3000多元医疗费的理赔主张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10日内支付给原告583.58元。
 
  肖x对此审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持原判并为终审判决。
 
  此案是一起因医疗费用保险责任引起的诉讼纠纷。对于如何承担医疗费用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认为责任范围应是其因疾病入院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而保险人认为责任范围应仅以自己实际支出为限。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对保险人的观点予以支持,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病入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其中部分已由家属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获得了补偿,此部分费用并非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不能再从保险公司重复受偿。
 
  对于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医疗费用保险性质的界定。医疗费用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医疗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治疗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保险属于短期健康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明确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两类。由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人身保险业务,因此只能由寿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原《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新《保险法》第92条将该条第2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此可以看出,新修改的《保险法》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性质上并不同于传统的人身保险,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此种立法上的修改符合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实际,也顺应了国际保险市场发展的潮流,在国际上多数国家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业务,虽然此两种险种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都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性质,而且在精算基础和财务处理方式上与财产保险相同,因此,在学术上被视为“第三领域”。
 
  二、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医疗费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理论界普遍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而排斥于人身保险之外,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人身保险中新的险种的不断开发并应用于市场,简单地就一概而论认为所有的人身保险均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有失偏颇。如前所述,医疗费用保险因其独特的性质并列为第三领域险种,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是确定的金额,其损失的太小是可以衡量的,其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这种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是根据实际支付的标准进行给付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这部分实际上构成了该险种的补偿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费用类保险具有补偿性质,损失补偿原则对其应完全适用。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的负担正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如否认损失补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适用,势必会增加投保中的道德风险,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客户向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高额医疗费用保险,小病大养,无端增大医疗费用支出,因医疗费用的支出可同时向多家保险公司获得多重赔付,故医疗费用支出越大,其获利越高,显然这种因住院而不当得利行为有违社会公平的后果,也有违法律公平的本质,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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