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这个问题前,先来看一个事例:小学生小菲从上学起就一直投保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健康
平安保险,每年保险费20元。小菲家庭生活窘迫,谁知,1994年4月,小菲突患粒细胞白血病。这家保险公司在得知小菲患病后,便承担起了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二年来,小菲通过保险渠道已报销医药费3.4万多元。据主治医生讲,治愈的医药费至少还需七八万元。
学生健康平安保险的保险证“家长须知”栏第2条是这样写的:在保险有效期内患病住院,保险期满尚未治愈,下一保险年度仍可承保,保险公司对该病仍负给付责任,第二保险年度仍末治愈,则在第三保险年度内对该病不再负给付责任了。小菲自发病起,已经过了两个保险年度,显然保险公司对她的白血病的给付责任已经终止。即使她再续保,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
意外伤害或其它疾病引起的保险责任,而白血病则是作为除外责任,一定要剔除的。
该保险公司经过研究,认为此事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方面考虑,还是予以续保。那么,这种情况应该用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书以下称《保险法》)第2条是这样定义保险的:“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保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以此换回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事件发生的经济保障的权利,保险人在受领保险费的同时,也承担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在保险活动中所指的风险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指的是一种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及发生后导致的结果为不确定的或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正是由于这类危险的不确定性,投保人才有投保的需要,保险人才有可能承保。假如某种危险肯定是不会发生的,人们就不会花这笔冤枉钱去投保;如果保险公司确知某种危险一定会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了,也不会予以承保。
保险公司的承保与理赔是个非常严肃的过程,如果放任这种“通融承保”和“通融赔付”的方式,将严重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法》第2条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有了明确的界定,即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不仅是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更是体现国家意志的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它的兴衰牵动着千家万户。一旦其发生亏损,甚至破产,将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仅不能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有效的保障,还会造成混乱。所以,国家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较其它的企业要严格得多,不能不说有这样的因素在其中。
目前,保险公司在运作中,较多地采用了“通融赔付”的方式。“通融赔付”指的是依照保险合同本不应该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考虑到社会影响,或要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关系,最后还是予以赔付的情况。这种做法会带来一些遗患的,从原则上来讲也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