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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2)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投保范围: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二、被保险人:凡出生90天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且持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主险合同中与本合同相关的部分亦作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出生90天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且持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并且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或者自本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90天后发生疾病或症状,经医生诊断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其住院治疗期间依下列约定给付住院补贴金:
 
  一、医疗补贴金:保险人按日住院补贴金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医疗补贴金;
 
  二、看护补贴金:保险人按日住院补贴金的50%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看护补贴金;
 
  三、营养补贴金:保险人按日住院补贴金的50%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营养补贴金。
 
  在本合同生效(复效)90天的次日起至合同生效(复效)三年内,被保险人因进行本合同所附《手术列表》中列明的手术而住院治疗的,各项补贴金按上述规定的50%给付。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住院而支付的上述各项补贴金的天数累计均以540天为限;在每一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补贴金的累计给付天数均以180天为限,住院期间跨保单年度的,按不同保单年度分段计算给付天数;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住院治疗,单次住院补贴金给付天数均以90天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症状、生理缺陷及残疾,或者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90天内发生的疾病、症状;
 
  二、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患病或伤残,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疾病或伤残;
 
  三、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的药物;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性病期间;
 
  八、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而住院治疗的;九、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及进行美容整形手术、矫形、变性手术治疗;
 
  十、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堕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十一、被保险人的一般健康检查或疗养、康复,以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及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或主险合同终止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首个保单年度内每份日住院补贴金为20元,每经过5个保单年度日住院补贴金按首年日住院补贴金的5%增加。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时的年龄、职业类别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详见缴费表)。
 
  三、本保险设5年缴清、10年缴清、20年缴清等限期缴费方式,但缴费期间不得长于主险合同的缴费期间。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若由于延迟通知导致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由此而增加的额外勘查和检验等费用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通知延迟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领各项补贴金须提供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及相应的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和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本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2、住院所在的医院提供的医疗诊断书、病史记录、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单据等。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本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人不办理单独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的手续。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 欠缴保费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期限内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一、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限内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变更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可保范围。若属可保范围,保险人对照职业分类表,根据变更后的职业类别与原职业类别的差额,按规定的比例增收(变更后职业类别危险程度增加的)或退还(变更后职业类别危险程度降低的)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此后各期保险费依照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付;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拒保范围的,则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自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并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前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通知义务的,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增加仍属可保范围的,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金给付金额不变;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属拒保范围,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并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前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
 
  三、因延迟通知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而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终止后缴纳的各期保费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扣除保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由保险人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后,被保险人身故前解除本合同的,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投保人可单独解除本合同,但投保人在解除主险合同时,必须同时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投保人提出解除本合同或主险合同之日起终止。
 
  三、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效力自主险合同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管辖法院为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四、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五、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六、特定传染病:特指下列法定传染病发生暴发流行疫情的情况。甲类: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天花。乙类:白喉、流行性脑脊膜炎、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及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疟疾、斑疹伤寒、回归热、黑热病、森林脑炎、恙虫病、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
 
  七、职业病: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引起的疾病。对健康有害的因素称为职业性危害。职业病的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八、地方病:某种疾病只在一定地区内或人群中不断发生。新病例来自本地。与特定地区的地质、地貌、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相似地区蔓延流行。各地地方病种的确定以当地地方病防治机构的公布为准。
 
  九、住院医疗: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住进经保险人指定的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或二级以上医院接受的治疗,但不包括住入观察室、家庭病床、联合病房、康复医院(病房)、地段医院、疗养院、乡(镇)卫生院等的治疗。如需异地治疗,须提供原就诊医院开具的转诊证明,报保险人审核同意。
 
  因突发性疾病、意外伤害住院抢救不受上述限制,但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至上述医院治疗。
 
  十、实际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发生住院医疗的24小时住院的累计天数,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天数。
 
  十一、单次住院: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一次住院期间。如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及其并发症而再次住进医院,且与前次出院间隔期间不超过30日,前后住院期间合并视为单次住院。
 
  十二、按比例退还(增收)本合同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
 
  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退还(增收)最后一期已缴的保险费: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日或职业、工种变更日前一期保险费的未到期月数退还(增收)保险费的比例满10个月60%满9个月但不满10个月50%满8个月但不满9个月40%满7个月但不满8个月30%满6个月但不满7个月25%不满6个月0%
 
  十三、手术列表:
 
  1、良性肿瘤摘除手术
 
  2、大隐静脉曲张高位结扎、切断、剥脱术
 
  3、甲状舌管囊肿和瘘管切除术
 
  4、甲状腺腺瘤和囊肿摘除术
 
  5、单纯性甲状腺肿、甲状腺大部切除术
 
  6、疝修补术
 
  7、胃大部分切除术、迷走神经离断术
 
  8、胃、十二指肠憩室切除术
 
  9、慢性阑尾炎阑尾切除术
 
  10、小肠息肉、憩室、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
 
  11、脾功能亢进的脾切除术
 
  12、单纯胆总管结石胆总管切开取石及引流术
 
  13、胆囊切除术
 
  14、肝内胆管结石、肝部分切除术
 
  15、肝囊肿、胰腺囊肿的切除或引流术
 
  16、门脉高压症的贲门、胃底静脉缝扎及血管离断术和脾切除及各类分流术
 
  17、癫痫病灶切除术
 
  18、息肉、痔、肛瘘切除术
 
  19、肾和输尿管结石、肾结核的肾输尿管切开取石和肾切除术
 
  20、前列腺摘除术
 
  21、睾丸鞘膜积液、睾丸鞘膜翻转术
 
  22、骨髓炎、骨结核的病灶清除术
 
  23、卵巢囊肿、子宫肌瘤切除术
 
  24、扁桃体摘除术
 
  25、白内障摘除术
 
  26、慢性鼻窦炎鼻窦根治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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