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寿险公司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有下列区别:
一、制定主体不同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制定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制定主体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该标准是针对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伤残鉴定更具权威性。
二、实施时间和细化程度不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颁布施行于1998年,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从时间上《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更符合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共分七级34款,主要是针对肢体残缺造成残疾的宽泛认定。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共分十级572款,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并且参照了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更为细致和人性化,可操作性更强。
三、实践中适用情况不同
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中虽然明确规定了伤残程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审理保险争议相关案件时,往往参照已有判例,判决时已形成惯性,大都以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所以,寿险公司在遇到此类纠纷引发的诉讼时,因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法院判决的依据相左,导致承担更多的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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