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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残疾鉴定适用标准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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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9年11月,投保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总数100人,意外伤残险每人10万元,医疗险每人2万元。保险期间一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

  案例评析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寿险公司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有下列区别:

  一、制定主体不同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制定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制定主体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该标准是针对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伤残鉴定更具权威性。

  二、实施时间和细化程度不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颁布施行于1998年,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从时间上《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更符合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共分七级34款,主要是针对肢体残缺造成残疾的宽泛认定。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共分十级572款,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并且参照了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更为细致和人性化,可操作性更强。

  三、实践中适用情况不同

  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中虽然明确规定了伤残程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审理保险争议相关案件时,往往参照已有判例,判决时已形成惯性,大都以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所以,寿险公司在遇到此类纠纷引发的诉讼时,因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法院判决的依据相左,导致承担更多的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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