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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险承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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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订约时被保险人已有疾病。健康险中之所以一再强调这一点是因其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特殊性。疾病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以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染患各种可保疾病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订约时被保险人已有疾病。健康险中之所以一再强调这一点是因其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特殊性。疾病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以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染患各种可保疾病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可见,健康险的实质是提供一种经济保障,保证被保险人不因患病支付各种医药费用而增加经济上的负担,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稳定。在这个过程中,保险经营人出于经营稳定的需要而强调“危险的可保”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健康险就是这样一种建立在对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进行科学的预测而提前做出充分准备的基础之上的运行机制,所以那些不可估测的危险或是确定发生的危险就超出了商业保险的能力范围,应当寻找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等其他出路。

  保险人拒绝承保“投保疾病保险时被保险人已有疾病”是有着充分理由的。首先,这一行为不符合“保险危险是可测危险”的一般要求。疾病保险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患上可保疾病为发生保险事故,这是一种可保危险,因为被保险人是否会在保险期间内患上列示的疾病中的一种是未来不确定的事件。而保险人对这些可保疾病在多年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比较科学的方法,根据被保险人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身体状况、家族健康状况分析等比较准确地估算出被保险人患病的机率,从而可以顺利地完成承保手续。

  但是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患有“保险责任”中可保疾病的某种,就说明“患病”已不是可能,而成为了“已然”,并不满足保险危险的“不确定性”的规定。如果连“危险”都谈不上,就更无从谈起“保险”二字了。因此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投保,都是无效的。其次,如果是恶意投保,那么是更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如明知自己身体情况,还无视保险合同的规定,隐瞒病情、谎称健康,又逃过了承保前的身体检查为保险人接纳。这样的行为无疑是骗取保单,所以保险人有理由在任何时候宣布保单无效,当然法律上也要求有时限存在,避免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或报复性措施出现。第三,不问投保人是善意或是恶意,如果出于以少量保费支出获取较大数额的保金收入为最初动机,那么这种投保与“以小搏大”的赌博心理毫无二致。如果保险成为了和赌博一样的行为,那就完全失去了保险保障的意义,变成了纯粹投机行为,从而根本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由此可见,在除外责任中明示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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