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病情,带病投保是否还能获赔?日前,锦江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保险人虽带病投保,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仍需要给付保险金1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周女士、黄先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周女士(投保人)与黄先生(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签署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被保险人近6个月是否接受住院检查或治疗,以及是否曾患有支气管炎、前列腺疾病、酒精成瘾等询问栏中,周女士、黄先生均填写了“否”。当天,二人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金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在解除项目中同时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2011年4月13日,黄先生因肝硬化死亡。周女士遂起诉至锦江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2月,即在周女士、黄先生投保前2个月,被保险人黄先生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15天。与二人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相矛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病情,保险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人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明确得知黄先生曾生病住院和周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直到2011年8月才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周女士。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仍应但责。法院如上所判。(文章来源:成都日报)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