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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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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一、凡从事土木建筑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二、凡属投保单位管理,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在登记姓名后,并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因突发疾病造成身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或因突发疾病在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详见附表五)。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五、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被保险人非现场作业和管理时的突发性疾病;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如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且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有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不超过一年的,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超过一年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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