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投保人权益
随着我国车辆拥有量的迅速增加,一些造成自家人或者搭车人伤亡的事故也经常出现。为防保险公司拒赔,2013年1月20日,有车险专家在《钱江晚报》上建议车主可以购买以下两种保险: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是一款附加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意外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样,对于家庭成员是免除责任的。因此,为了提高自家人的保障水平,也可以给自己和家人都购买一份交通意外险。当自己驾车出现事故时,此类的保险将给予赔偿,减少家庭的负担。
但这样做无形中增加了车主的经济负担。岳业鹏则认为,法院在保护投保人权益方面可以有所作为。他提起著名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微博](39。92,0。00,0。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杨树岭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死亡。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时,遭拒。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因不当免除提供者责任而无效,二审法院则以“虽以黑体字特别提示,但未就其范围及含义进行明确解释”为理由否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最高法院就此问题虽然没有进行特别规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公布此案。虽然该案并无判例效力,但起码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的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
岳业鹏认为,格式条款为提高经济效益、降低商业成本提供了便利,但也为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欺压消费者或相对弱势一方提供了机会。保险公司在确立保险合同内容时,应当公平、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风险,这不仅是法律提出的强制要求,更是保险行业稳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法院也需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法律适用的规范,准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以妥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并促进保险业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
“撞亲属不赔”条款无效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一方提供,且拒绝投保人进行协商修改,多数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从内容上看,由于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属于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公司常常援引此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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