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合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该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条款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取决于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于如何理解“合理的方式”,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11条中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为了明确法律的适用,法释〔2009〕5号第6条第二款和法释〔2013〕14号第13条第一款均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该免责条款的,该条款即未成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该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如果格式条款经合理提示成为合同内容,需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于家庭成员免赔条款是否构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需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判断。首先,投保人签订机动车第三人商业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与交强险具有的一般性分散风险并加强受害人救济的保障功能不同,商业险采取合同自由的方式订立,旨在满足特定当事人减少责任风险的需求。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而本案涉及条款额外地将“家庭成员”排除于外,不当地限缩了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极大地影响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构成《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社会常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伤害,和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保险公司特别地将“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该条款不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缩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上的主要权利,构成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宣布无效。(文章来源:新浪)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