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以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粤府办〔1999〕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参保人,可以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等机关编制内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三)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四)人事行政关系在我市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五)其他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三条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以下比例逐月缴纳:(一)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15%的比例缴纳,在职公务员个人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缴纳;(二)人事行政关系在我市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在职人员个人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缴纳,市财政按缴费基数的15%进行补贴;退休人员由市财政按缴费基数的18%进行补贴;(三)除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18%的比例缴纳。
第五条用人单位负责填写《中山市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持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事行政关系在我市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填写专家名册并确认其行政级别,由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其办理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每年7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的专家人数及应缴金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补贴经费拨付到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判刑、开除公职以及出国定居的人员,不纳入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于当月25日前到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申报手续,足额缴纳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原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单位,视同按本办法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并按原缴费途径缴纳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属经费自筹解决的单位,如不再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年5月23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九条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自缴费月的次月起,按规定向其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参保人还可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参保人停止缴纳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账户及其管理。(一)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年龄和职务(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按以下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1、参保人年龄在36周岁以下的,划入75元;3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以下的,划入93元;46周岁以上的,划入118.5元;2、参保人职务为厅级划入20元、处级划入10元、科级划入5元。(二)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用于支付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个人支付的属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费用。(三)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1、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一社保年度使用、转移及继承。2、长期异地定居或异地工作的参保人,经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医疗账户金额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3、个人医疗账户转移办法。(1)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外市转入本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入参保人在本市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2)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本市转往外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往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4、参保人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无人继承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转入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门诊统筹医疗待遇。参保人个人支付的门诊医保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办理了特殊病种(含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登记的,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三条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参保人因病住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支付的医保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
第十四条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含门诊统筹医疗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职务、级别调整或工作变动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3日前凭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级别标准向其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参保人脱离公务员序列或脱离比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次月起不再享受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但逐月缴纳原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退休人员,原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逐月全额缴纳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单位缴纳的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到各单位;经费自筹解决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管理、监督、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待遇调整、奖惩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保年度内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统筹基金的部分,提取5%作为市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市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期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20%。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原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结余(不含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并入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中府〔2004〕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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