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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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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越来越多的有车一族购买了车险,那么,如果投保了车险出险后,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以下是具体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9日,王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等七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7500元。2013年4月,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轿车损坏,后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为110000元,王女士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当车主王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能予以理赔为由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王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和鉴定费,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以下情况,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而该车损鉴定费没有事先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因此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而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律师评析: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和王女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条款对免除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胜诉。律师建议:对于目前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设计是保险公司普遍的做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往往导致败诉的结果。所以提醒保险公司当投保人投保时一定要以合理和显著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并保留相关的告知证据,否则,会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一定要详细的向保险业务人员询问相关条款的含义,以免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因对对条款理解的不同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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