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病情投保合同超过两年保险人不能拒赔,本案中,法院的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康某的母亲郭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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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康某。2015年4月1日,郭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康某作为受益人以其母亲患重大疾病身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因郭某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患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的病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康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庭刘法官认为,保险人郭某在投保时已患“糖尿病”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合同解除权,但该合同解除权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不行使而失效,现郭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故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康某给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康某胜诉,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
刘法官表示,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应严格审查投保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承保约定的情形,在法律的框架下充分行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力、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