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状告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
黄小姐被诊断患有风湿性心脏病,还做了手术。想着其父亲为其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在出院后,黄小姐便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要求支付12万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她却得到失望的答案:对方以黄小姐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为由,拒绝为其支付保险金。无奈之下,黄小姐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此案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
状告保险公司索要12万保险金
黄小姐诉称其父亲是在2006年4月22日为其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额为6万元。3年后的11月24日,黄小姐患病住院,被诊断为患有风湿性心脏病,随后医院为其做了手术。
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利益条款》中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黄小姐认为其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于是在其出院后,她随即向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要求支付12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却收到了对方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无奈下,黄小姐将对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其12万元的保险金。
而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之所以不愿意支付,是因为他们认为,黄小姐的病情尚未达到《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相关规定,黄小姐住院期间所实施的手术也不属于本条款责任范畴。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相关条款有歧义
那么《康宁终身保险利益条款》(下简称《条款》)中对重大疾病等是怎样规定的呢?该《条款》释义部分列有“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另在下一段列有“注释:1.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
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承保重大疾病范围中的心脏病指的是心肌梗塞,并非所有的心脏病都属于重大疾病。而黄小姐认为,心脏病的范畴比心肌梗塞要广,该条款的意思是,只要是心脏病就符合合约的范围,后面的注释是指心肌梗塞的注释,其他类型的心脏病也属于该合约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既可理解为重大疾病中关于心脏病的保险是仅指对心脏病中的心肌梗塞进行保险,亦可理解为对心脏病包括心肌梗塞进行保险。因为如果保险合同仅对心脏病中的心肌梗塞进行保险,则应直接表述为心肌梗塞或心脏病中的心肌梗塞。由于字面上存在不同的解释,造成该条款属于歧义条款。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作不利解释,因此法院判处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支付黄小姐12万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双方仍对条款理解不一
该案在深圳中院进行二审。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方坚持其此前一审时的意见,并且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其《条款》第11条为“歧义条款”属错误认定,因为法院未将条款联系上下文理解。从条款表述看,条款仅承保重大疾病中的心肌梗塞,而不应是所有心脏病,如果承保所有心脏病,条款中的释义部分应对心脏病以及其所包括的范围等作出解释。
黄小姐方则坚持其情况属于保险公司该保险的范围,该方代理人表示,如果只是对心肌梗塞进行保险,为什么保险公司不直接写心肌梗塞,按照普通人的理解,都会对条款理解为只要是心脏病就可以进行保险。
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方表示“愿意”,黄小姐方也表示“可以”,但双方未在法庭上提出相关调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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