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丈夫前年11月7日因患肝病住院治疗。在此前后,他通过朋友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谢某购买保险,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7万元。去年10月,她丈夫因肝病去世。保险公司以她丈夫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事后,王女士了解到,投保单签字日期是前年11月20日;谢某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是否见过被保险人”一栏,填了“是”,说明投保时谢某明知其丈夫患病。她想知道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否有理。
王女士提到的情况,涉及到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从你来信中可以看出,投保单签订时间在你丈夫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业务员谢某在“是否见过被保险人”一栏填“是”。因此可推定你丈夫与谢某在医院见面,且双方在投保单上签字。这意味着业务员谢某知道你丈夫患有肝病。只要谢某与你丈夫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就不能认为你丈夫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谢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他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视为保险公司接受了你丈夫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明知你丈夫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仍接受你丈夫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就公平原则而言,如果保险公司明知存在某种影响承保或保险费率的事项而仍接受投保人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这样势必造成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远大于其应承担的义务和所分担的风险,这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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