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市民王先生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一款“幸福定期保险(A)”保险,条款规定交费期限10年,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缴纳保费480元。王先生坚持每年交付保费至2005年7月。2006年4月,王先生患病住院,数天后因肝昏迷、肝硬化等病症去世。按照合同,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王先生死亡给付金5万元,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询医院病例记载时看到,在王先生入院时,他的嫂子曾对医生说王先生“患肝硬化史10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王先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初,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决定。王先生家人不能接受拒赔,2006年7月上诉到法院,但一审败诉。家人不服,再次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律师李滨认为,将病人亲属的“主诉内容”作为拒赔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王先生接受相关体检,也没有将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王先生明确说明。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王先生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银行利息。
对此,李滨律师认为,从证据学的角度说,病例询问记录属于“传来证据”,不具备法律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却经常将其作为拒绝赔偿的依据,投保人对此只能选择起诉讨回赔偿金。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即使是胜诉,除去维权成本,实际上永远也不会获得全部的保险理赔款。
为此李律师呼吁,监管部门、保险协会如果在制度设计上,使保险公司在“错误”拒赔面前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惩罚的话(比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的维权费用),一定会有效地制约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理赔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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