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因病在北京天坛医院做了良性脑肿瘤开颅手术后,向曾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王女士8万元。然而,保险公司随后发现,王女士曾于1990、1994年两次入院接受开颅手术,而这些情况王女士在投保时均未向保险公司告知。为此,保险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院,要求其退还保险金8万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女士退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王女士投保的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如实告知”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王女士签字的投保书,这份投保书在保险公司询问项目“过去十年是否有住院检查或治疗”一项中,答案选“无”;“有无发现癌症、肿瘤、新生肿块及其他良性或恶性情况”一项中,答案也是“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王女士的认可。
王女士辩称,投保时曾向为其办理投保事宜的该公司业务员杨某告知既往病史,但是杨某告诉她以前住院做过手术现在也可以投保。而且,杨某未向其说明投保书的具体内容,有关健康状况的调查内容她也没看到,全是杨某代她勾选的。此外,王女士还认为1990、1994年两次患病住院时年纪尚小,父母没有告诉她究竟得了什么病,所以她不存在故意欺骗保险公司的情形。
一中院法官认为,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女士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法院注意到,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书由单页纸正反两面印刷后中间对折,在此种情况下王女士提出:“只看到了投保书第一页和最后一页,而中间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一页没有看到”不具说服力,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即使王女士没有见到该内容,也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所致,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就王女士提出1990、1994年两次患病住院时年纪尚小,父母向其隐瞒病情,故不知道所患具体病症,也不知道住院接受的是开颅手术一节,法院认为,王女士出生于1971年,1990、1994年两次接受手术时,虽然父母有可能向其隐瞒病情,但从其当时年龄、知识水平与判断能力来看,足以分辨、认知、记忆自己曾住院接受手术的事实,所以应当向保险公司将该情况如实告知。
另外,王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口头向保险公司销售代表告知了有关情况,而且,依据投保书封面“投保须知”的提示,投保人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因此,王女士即使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既往病史口头告知了保险公司销售代表,也不足以对抗投保书中健康告知内容的书面选项,在认定王女士是否对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时,以投保书的书面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王女士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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