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疾产品应含死亡责任
重疾保险是以重疾的发病率为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一般寿险是以死亡率为保险费的计算基础。相对死亡率来说,重疾的发病率具有波动性大、不稳定的特点,由于多数产品设计为重疾提前给付型保障,则死亡率的改善能够部分抵消诊断率的提高。
重疾发病率的增加趋势与死亡率增加趋势类似。重疾提前给付保障附加于基础寿险产品时,在产品的准备金递增的同时风险保额递减,使其成为人们能够负担得起的产品。而从市场需求看,提前给付型重疾的设计观念是必要的,它是购买者的主要动机所在: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罹患重疾时偿还主要的债务,例如:治疗费用、抵押贷款保障。
因此,应允许重疾产品包含身故责任,并根据重疾的数据积累情况,调整身故保费在总保费占比,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经营风险,也符合产品发展的客观规律。
重疾产品的定义应当统一
疾病定义的标准化有弊有利。在英国,保险协会(ABI)提供了标准化的疾病定义以确保:不同销售渠道使用同样的表述方式及理赔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同一索赔的处理各异的情况(一家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而另一家拒赔)。通常,标准化定义只包括一些基本疾病,各家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决定加入其他定义未标准化的疾病。再保险公司也竭力促进疾病定义的标准化,因为再保险公司认为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定义起着极端重要的作用。
从国内现状看,由于销售人员和重疾产品购买者普遍缺乏重疾的疾病定义知识,因此保险公司希望通过疾病定义的差别来促销显然是不现实的,反而会造成行业内的重疾解释混乱,因此制定业内统一的重疾产品疾病解释十分必要。
重疾产品的病种选择要求
“重疾”应当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1)该“重大”疾病应当能被明确定义,例如:被保险人是否罹患一种重疾,两位医生能够独立地做出相同的诊断。
(2)用于厘定重疾费率的精算及统计基础应该能够较易取得或能够推导得出。
(3)重疾保障不应造成逆选择效果,例如投保人因已患疾病的严重程度不能拖过观察期,而放弃带病投保的想法。
(4)重疾应当有相当的机会生存,否则重疾保障将与死亡保障无异。
(5)重疾应当会“危及生命”,例如:重疾应该会显著影响被保险人的预期寿命。
允许保险公司保留调整已生效保单保障的疾病种类的权力
对于购买保险的大众来说,这一新颖的概念可能不被简单地理解和接受,但是医学科学的进步清楚地证明,一种今天被认为是非常严重的疾病,可能在几年以后将被治疗而不再是严重的疾病了。一百多年之前,肺结核是最致命的疾病之一。同样,现在令人谈之色变的癌症将来也可能被攻克。显然,任何疾病一旦成为愈后良好的疾病,则将不再符合“重疾”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应该继续包含在保障范围之内。那么保险公司拥有调整已生效保单保障的保额、费率和疾病定义的权力就显得越发的重要。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调整已生效保单的保费或保额?
毫无疑问,除非使用非常严格的未来认证的定义,否则保险公司就需要调整保费或保额。所以,对于传统的期缴水平保费(限期缴费)重疾提前给付型
终身寿险或者
两全保险产品,不保证费率可能是需要的,但定义必须严谨。需要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定义,因为简单地增加费率可能引起逆选择性退保,最坏的情况是造成整个业务的丧失。澳大利亚的保险公司首先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应对策略,即引入一个“定义调整条款”使保险公司可以“检讨修改保险文件中使用的定义,以确保定义在将来能够:
·保持使用恰当的医学术语和分类,
·考虑到有效的治疗方法、疫苗接种以及现代诊断程序,
·在未来包含入被认为是适当的疾病,
·取消那些变得不再是严重的疾病。”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修改已生效保单保障疾病的定义?
医学科学的进步也使修改定义成为最好的适应医学发展的方式。此外,未来认证定义可以不需要进行经常调整,然而,在这种定义下通常只有特别严重的疾病才能获得赔付,重疾保障将更类似于传统的失能保障。
终身型重疾保险开发需要谨慎
由于医疗技术的持续快速进步对重疾产品带来的影响难以预测,
重大疾病产品特别是终身型重疾产品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为了降低这种不可预测的因素带来的风险,且同时满足长期重疾保障的需求,对于终身重疾产品可能的解决方法有:(1)可进行保证“不因风险增大而剥夺续保权力”的产品约定,保险公司保留每次续保时根据当时医学技术发展水平调整疾病种类和费率的权力;(2)在终身型重疾产品的设计中采用“未来认证”定义,以适应理赔时的医学技术状态,同时也能明确定义疾病的严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