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仲裁案件涉及的保险合同,是2002年10月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这份合同文本的起草也是以当时的医学发展现状为前提的。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份保险合同势必不能适应和满足今天的医学发展速度和人们的需要,这种保险条款内容滞后情况也是引起这起仲裁案的根本原因。
4.保险代理员:请你解释合同条款
仲裁庭上,仲裁员问了申请人一个这样的问题:“申请人,你在投保时,保险代理员是否明确、逐条地给你解释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申请人回答:“凭良心说,没有。”而在保险条款第八条如实告知中写着:“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每个投保人在买保险之前,大都对保险抱以很高的期望,有的人甚至认为投保就进了“保险箱”。殊不知,在理赔时才因未了解条款内容而出现问题,进而得不到赔付。那个时候一切晚矣,白纸黑字已经签了名,也交了很多钱,后悔是无济于事的。因此,投保之前投保人不能偏听保险代理员讲的高额赔付,而应该多了解条款内容,如果涉及专业内容,有必要时,还应该请教相关的专家。同时,保险代理员更有义务让投保人全面、清楚地了解条款,而不是只为投保人爽快掏腰包。
采访手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律师在咨询了省内的有关医学专家后认为,如果人患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提到“一类重大疾病”“二类重大疾病”,治愈的可能性很小,面对生命,这份保险合同显得是那么无力。面对生命,保险公司的代表在仲裁庭上只能对申请人的患病遭遇表示同情,而同情之后依旧振振有词地说,“不予豁免、不予理赔。”如今,各行各业都在积极倡导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对于患病后施行了个性化治疗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是否理赔,这也是值得更多人思考的问题。
回顾全国保险业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早期保险产品经过了一个从各自设计向“标准保单”的发展阶段,应该说“标准保单”是保险业发展的一大进步,在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减少消费者对保险产品误解方面功不可没。当然,绝对意义上的“标准保单”(如几年前中国的保险统一条款)是有其严重缺陷的,现在应当提倡的是标准化基础上的个性化保单,其含义是,监管机构颁布相关保险产品的最低标准,如凡是车险保单,都应该提供哪些基本保障,凡是人身意外险保单,都应该提供哪些基本保障。在这些最低标准之上,各家公司可以针对不同的市场需求,开发各种个性化产品,但所提供的保险保障都不能低于监管机构颁布的最低标准。当然,这些标准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动态发展的,今天没有被纳入标准的,明天可能会被纳入成为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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