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2007年2月,原告王某的母亲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开具了保费发票。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生存时确认初次患重大疾病,被告将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09年8月31日,刚怀孕的原告王某因感不适,经诊断患有肾病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丘脑血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为治疗王某无奈流产,并花去医疗费近13万元,且至今未能完全康复,不能自行行走,生活不能完全治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为由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原告达到保险条款所列的重大疾病标准时被告方才理赔,保险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情理,合法有效,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患疾病并不属保险条款中列举的22种重大疾病任何一种。被告认为重大疾病保险顾名思义被保险人患有的疾病需达到重大的程度方才得到救济,目前原告不符合理赔所要求具备的条件,但被告并没有实质性排斥原告的权利,当原告病情程度符合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情形时,原告仍然可以获得理赔款项。
【审判】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不是具体的病种,所以其不是医学上的专门术语,而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因病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正常生活影响巨大。因此,通常理解的重大疾病是指对患者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由于其内涵或外延不确定,仅以列举方式进行解释难以穷尽,通常应有兜底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释义只是列举了22种疾病为重大疾病,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重大疾病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原告因肾病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丘脑血肿、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四次入院治疗,前后住院时间近四个月,花费医疗费近13万元,从原告患病后的症状、治疗及支出情况来看,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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