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对本起医疗争议申请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沪徐医鉴[2009]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表明:1、该患儿属复杂型先天性心脏病,不作手术治疗不能存活,手术前必须行心导管手术,因此该患儿作心导管术指征明确,手术风险已告知。2、该患儿术前的凝血功能属轻度异常,不是心导管术的禁忌症,术前用维生素K15mg,及术中、术后应用肝素及低分子肝素等处理符合规范。3、该患儿二次发生颅内出血原因尚未明确,根据其的临床表现,患儿的直接死因是复杂先心、严重感染、心功能衰竭、全身衰竭所致。4、该医院在处理患儿的过程中有不足之处,如术后凝血功能的监测不够及时,术后观察及病情记录不够仔细。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XX与XX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2011年5月13日原告方申请对本起医疗争议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沪医鉴[2011]1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儿为严重、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死亡率极高,应尽早检查、处理。医方诊断正确,有尽早行心导管检查指征,医方手术操作规范。医方履行术前谈话,书面告知手术有出血等风险和并发症,患方知情同意并有书面签字。2、2009年3月10日临时医嘱肝素针剂12500Ux1支为病房开出的手术…
带药医嘱,次日带入导管室应用。据心导管造影术记录:在心导管术中根据患儿体重予肝素1mg/kg静脉推注,实际用量为3.8mg,符合治疗规范;另心导管术后出现右下肢皮温略低,应用低分子肝素(速碧林)200IU脐周注射防治下肢血管血栓栓塞,符合规范;不存在超量使用肝素。3、患儿出现抽搐后医方给予头颅CT检查明确颅内出血诊断,给予止血、告病危、入监护室抢救。医方不存在诊断、治疗延误。患儿两次发生脑出血与自身疾病有关。4、患儿死亡原因是本身患有严重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医方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5、患儿术前查凝血酶原时间15.4秒(参考值11-13秒)略有延长,但非心导管检查的禁忌症。在病史、用药记录方面应更规范。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XX与XX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死亡小结、自管病史卡、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方于2011年6月3日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XX儿童医学中心对患儿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XX儿童医学中心对被鉴定人XX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医疗纠纷鉴定机构的规定,且原告方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鉴材使用的是病历复印件,鉴定程序存有问题,且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利,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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