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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治疗无效死亡,患方请求赔偿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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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XX、XX诉称,患儿XX于2009年1月31日出生,听诊发现心脏杂音。同年3月10日以“发现心脏杂音并皮肤黄染至今”入住被告医院心内科心导管检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的医疗争议经过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本起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区、市两级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加盖了鉴定人公章,虽无具体鉴定人员签名,但并不因此可以否定两份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方以两份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签名为由否认两份鉴定书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与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同为由申请相关鉴定专家出庭作证,鉴于本院对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方提出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方对于患儿是否可以使用肝素、患儿术前使用肝素是否超量等医学问题,在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已予阐明。原告方申请将本案再交由中华医学会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区、市两级医学会指出了被告术后凝血功能监测不够及时,术后观察及病情记录不够仔细以及被告在病史、用药记录方面更应规范等问题,上述不足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会导致患者对医院诊疗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患纠纷,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XX、XX与被告XX儿童医学中心各半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XX儿童医学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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