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媒体上有这样一则报道。1997年,吴颖(化名)投保了终身寿险,并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两年后因右侧乳房患乳腺癌入院手术,获得保险金6万余元。去年,她的左侧乳房也患上乳腺癌,再次入院做全乳切除,可这次保险公司却不肯理赔。无奈的她起诉至上海静安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最终未获支持。为何同一个人的两只乳房会受到不同的待遇?
原来,吴颖的丈夫与某保险公司当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这样一则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一年后至缴费期满前初次患癌症,本公司豁免其余下期间的主险保险费,主险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并直接以此为目的施行手术,每次手术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在初次患癌症才予以理赔,故不同意其请求。
虽然承办法官表示,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对合同条款文字给予确切、通俗易懂的说明,而不能等到发生了客户投诉、闹上了法庭,才对合同条款做出说明。但法院最终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理赔以“初次患癌症”为前提条件,吴颖曾在1999年患右侧乳腺癌,2008年再次患左侧乳腺癌,两次患癌部位不同,其情形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初次患癌症”,遂驳回了吴颖的诉求。
传统重疾险一般为“一次理赔”
事实上,吴颖这样的“遭遇”并非个案,类似的事件还是时有发生。
因为如果我们仔细翻阅各家保险公司的重疾险产品条款后会发现,以往一般传统的产品在“保险责任”这一条中,总会出现这样的字眼,“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投保者和被保险人不太注意“初次患病”等字眼,或者不知道自己的重大疾病险保单已经随着第一次理赔完成而结束了,误以为自己的保单仍然有效,那就会影响个人的保险规划,为自己加重风险,令自己今后的保障缺失。
其实从法律上来讲,“一次赔付后保单效力终止”,保险合同中这样的约定并没有太大不妥,更不违法,它是双方都确认接受的。因为一个罹患过重大疾病的人,他或她的身体状况已经大不如前,而且再次患病的风险在加大,如果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障责任,那么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这样保险产品的定价就会与奉献不匹配,这“生意”就做不下去了。
于是,这样的重大疾病险产品形态,在经历市场多次考验后,一部分人,包括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和产品开发人员,觉得也许可以做些创新。而对于消费者而言,有部分也愿意稍微多掏钱点买一份重疾险,不仅仅是只能赔一次的。
这也是近期数家保险公司纷纷提出重疾险“二次赔付”的原由和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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