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存在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昆山某保险公司却无奈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仍不得不赔付保险金。这是什么原因?近日,昆山法院一审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3年6月初,唐某在昆山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
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事项中,关于询问投保人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病症接受治疗的,其中 “肾炎、肾病综合征、肾功能异常、尿毒症等泌尿系统疾病”的选项,唐某选择否。同时唐某亦在投保单上声明投保单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几天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6月14日。然而,合同生效后没几日,唐某就因疑似慢性肾炎入院,入院记录所载既往病史显示,唐某六个月前因“慢性肾功能不全伴肾性高血压”接受过治疗,且长期监测肾功能均稍高于正常范围。此后,唐某陆续因肾脏病就医,直至2015年5月,唐某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唐某随后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给付保险金。
2015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和保险合同解除函,认为唐某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遂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唐某在投保单上的选择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保险公司于唐某提出理赔请求后,发出理赔决定书、保险合同解除函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属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保险人没有合同解除权或丧失解除权的,不得拒绝赔偿。因此仍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即便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人行使其解除权也是存在期限的,如果在此期限内,保险人未积极行使其解除权,其解除权即消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