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候并未如实告知自身病史,并且之前发病并不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末,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先后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2份保险:《
健康福星增额终身
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健康福享
重大疾病保险》、并附加《福享
两全保险》1份。保险的条款上对疾病的相关情况和理赔作了约定。
2016年7月18日,王某因左额血管外皮瘤术后复发进入上海某医院进行伽玛刀治疗。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决定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后因双方就理赔协商不成,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向太仓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王某购买保险时候,是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购买的,虽然签字由业务员代签,但是王某后续缴纳了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另外,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016年7月18日,王某因左额血管外皮瘤术后复发进入上海某医院进行伽玛刀治疗,而王某实际于2005年8月因该病进行过开颅肿瘤切除术,本次治疗仅是术后复发,不属于初次确认原告患有该病,因此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王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符合约定。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