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关于精神病人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按照此项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得为精神病人,当然精神病人也不能成为投保人了。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之下精神病人不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因此,如果您要买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话,可以指定精神病患者的亲人为合同的受益人。
当然,您完全可以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对此法律上是不禁止的。
其次,精神病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这里的意思是在您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您要指定受益人,要经精神病人的I监护人同意。否则,指定的受益人无效。
再次,如果您在购买完人身保险之后,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保险合同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变化而失效。因为,这种变化属于意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在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保险金。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患精神病自杀的,不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后才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做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但是,如果在上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由于患了精神病后而自杀的,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我国《保险法》第66条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或者在早已经打算自杀的情况之下,购买保险,为自己的亲人赚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只有是故意时,保险公司才不赔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在患精神病之后自杀的,显然自杀行为不足出于故意,而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所以,被保险人是由于患了精神病后面自杀的,不论合同成立是不是已经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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