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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医保”不应简单地视为“非基本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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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在对纳税咨询热点做解答时表示,大病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列举的基本保险类,因此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单从字面上看,税务总局认为“大病医保不属于基本保险类”、“也须计征个税”,似乎不无道理。

  但稍加分析推敲,就会看到,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在这里,一个必须认真分辨厘清的问题是,“大病医保”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如果这里所说的“大病医保”主要指的是由政府统一制定的、公益性质的兜底性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的话,那么回答无疑是肯定的。事实上,在2012年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对于“大病医保”的“基本医保”性质,已经说得很清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既然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大病医保”显然就理应被视为是“基本医保”的一部分。而“大病医保”所要解决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更是地地道道的基本医疗问题。显而易见,在医疗保障上,如果连确保居民不“因病致贫”都不算是最基本最底线问题、不属于“基本医保”,那么还有什么能够算是?

  当然,如果这里的“大病医保”所指的并非政府统一制定的公益性医保制度,而是那种个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性大病保险的话,那么,这种保险确实无关“基本医保”,相应的医保金额理应计征个税。

  为了更准确厘清上述不同性质的“大病医保”与“基本医保”的关系,并消除因此而产生的误判,笔者以为,针对个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内涵,应有进一步的明确法律解释。而按照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有关规定,这个解释权在国务院,而不是国家税务总局。也就是说,大病医保金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由国务院来解释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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