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张天华表示,未曾收到详细的保险条款,只有一张保单和保险发票;被告在保单中对保险项目和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合同构成的要件,原告诉请没有超出协议范围,被告未告知保险条款,被告所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单和保险条款是一个合同关系,如果旅行社没有把保险条款交给张天华则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张天华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旅行延误、行李延误等事项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定义,根据条款定义,被告仅认可发生了旅行变更的情况,并且仅对原告的“预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损失的具体数额。
两项赔偿获得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若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单方制作却未交付的格式条款解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则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的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原告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发生;法院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保险项目赔偿金额的诉请进行合理的认定;对于旅程延误和旅程变更事项,原告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故予以支持;而对行李延误、随身财产受损、及事涉慰问费用补偿事项,既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也不合常理故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天华保险金人民币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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