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是一家民营家具厂的厂长,由于颇有些风险意识,当年办厂之初,他就为家具厂投保了数十万元的火灾险。2010年7月,因电线短路,厂里发生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事后,李先生让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材料,但由于业务繁忙,加上当时他觉得1万余元的损失没啥大不了,于是把索赔材料搁在一旁。时间一长,倒把这件事给忘了。
这几年,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家具厂景况大不如前,接到订单却苦于生产资金捉襟见肘。今年年初,李先生想起2010年发生的火灾尚未申请理赔,立即把材料找出来,赶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结果却遭拒赔。
无疑,那笔保险赔偿金本是李先生应得的,现在“煮熟的鸭子飞了”,乃因他纵有未雨绸缪的投保观念,却对保险索赔时效一无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虽然家具厂被烧毁的半成品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但火灾发生于2010年7月,李先生却到今年年初才提出理赔申请,已超过二年的索赔期限,即被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当然,不同于其他类险种的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期限相对“宽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要提醒的是,曾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设置不当条款,影响投保人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人寿类险种的消费者投保时务必看清合同条款。如魏女士于2009年10月为女儿投保儿童险,期限13年。2011年9月,女儿被沪上某高校录取。2012年10月,魏女士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2011年度的教育金,却被告知根据公司与之签定的儿童险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一年后考取境内全日制高校,投保人可申领教育金。但教育金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内不申请,作自动放弃处理。保险公司认为,魏女士的女儿2011年考取高校后就应办理领取手续,而魏女士2012年才申请,2011年度的教育金视作自动放弃。
显然,与魏女士签订儿童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尽管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申领教育金的时限,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并不具有约束效力。因此,此事最终结果是,经监管部门介入,保险公司如数向魏女士给付了教育金。此事提醒人寿类险种的消费者,掌握五年期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效,对于顺利理赔乃至与个别违规展业的保险公司据理力争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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