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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保险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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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应对协议的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为有效协议。如保险公司认为协议存在被保险人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未参与调解为由,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2011年市中院受理各类保险纠纷上诉案件30件,2012年仅1-8月份受理39件,同比上升30%。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张丽娟介绍说,从目前情况看,在已受理的保险纠纷上诉案件中,类型集中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近期,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开始出现。同时,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导致此类案件调解率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在认识理解上有较大的分歧,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增加了难度。

  之所以会出现目前这种情况,张丽娟认为,相关立法不够完善、保险公司授权的经营模式及有的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到位等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

  【案例展示一】

  保单“迟到”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担责

  2009年5月6日,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王某在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400元保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2009年5月6日20万贷款保费”,并加盖该营销服务部的公章。

  当月29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轿车相撞受伤,当日住院抢救,后于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6日,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为王某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某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后王某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该营销服务部索赔,而该公司营销服务部以王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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